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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第四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所具之僑居地居留資格迄申請時仍有效且未中斷。
二、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接近役齡男子,於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及第三款所定未有返國之紀錄,兼有外國國籍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出國之情形,亦應列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前條所稱特殊原因,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因故未申請。
二、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一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
第六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時,如其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應註銷該戳記後,始得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總說明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經總統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為配合其施行,訂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規定。本辦法計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本辦法適用對象。(第三條)
四、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及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規定。(第四條)
五、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其特殊原因之認定情形。(第五條)
六、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應註銷該戳記後,始得加簽僑居身分。(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七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

名稱

說明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

明定本辦法名稱。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揭示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

明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第四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所具之僑居地居留資格迄申請時仍有效且未中斷。

二、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接近役齡男子,於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及第三款所定未有返國之紀錄,兼有外國國籍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出國之情形,亦應列入。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如

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現行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對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齡男子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訂有限制規定,爰將上開規定彙整並納入規範。

名稱

說明

第五條 前條所稱特殊原因,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因故未申請。二、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於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前,因在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一個月內返國奔喪、探視,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

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役署徵字第○九五○○一七六○○號函釋示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為利護照申請僑居身分加簽之申請人有所依循,於旨揭辦法中明定「特殊原因」之原則性定義,以茲明確。

第六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符合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情形時,如其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應註銷該戳記後,始得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

一、依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者,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外,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爰明定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前,應先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二、依前條內政部對於特殊原因之定義,亦涵蓋已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因故未辦理之情形(即申請人已屆役齡或屆役齡後有入出境紀錄,惟其於入出境前已具有辦理僑居加簽之資格),此等男子所持護照仍須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後,始得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惟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內授役徵字第○九三○一一二一四七號函釋示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內授役徵字第○九四○○九五四四六號函釋示之意旨,於上開已符合僑居身分加簽資格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因故未辦理之情形,在其僑民資格適法性無疑義下,基於簡化行政程序之考量,內政部同意主管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逕為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並為僑居身分加簽;倘有疑義時,仍應以「特殊原因」案件函送內政部同意註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再行辦理護照僑居身分加簽。

名稱

說明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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