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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僑生,指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

居留海外六年以上,並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回國就

學之華裔學生。但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連續

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僑生身分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

僑生經輔導回國就學後,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退學

或喪失學籍返回僑居地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並以一次為

限。但僑生經入學學校以學業或操行成績不及格、違反校規情

節嚴重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學生獎懲規定致遭退學或

喪失學籍者,不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

僑生回國就學期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變

更身分。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

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

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

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

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

動,或就讀主管機關核准境外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

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

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

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

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

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

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

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

僑居身分認定之。

第四條 僑生申請回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

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海外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

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

日始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

其經錄取後,僑務主管機關應就其自報名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

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海外居留期間有未

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僑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自行回國申請就學者,其第二條第一

項連續居留海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回國

日為準;依第九條第五項自行在國內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

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回國日為準。

第五條 僑生得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

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專案核定且學校有明確管理機制之學位專班。但不包括

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

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

課之班別。

僑生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不受前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僑生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

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

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僑生之情形載明於

招生簡章中。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

校院,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

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

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

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

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

辦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

辦法規定辦理。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

同級學校學歷。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提出申請者,

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

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

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除檢具第一項各款表件,

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

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

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

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

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

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

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

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六條之一 大學校院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

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僑生招生簡章,詳列

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

相關規定。

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

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

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

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

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

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

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辦理。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國立華

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三、申請就讀大學(包括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

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除第五

項規定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

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大學校院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

驗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

僑生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大學校院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

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

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

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

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

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

以華僑高中為限:

一、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

二、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

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經許可入國。

持停留期限未滿六十日,或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不准延期

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經許可入國者,得於該簽證停留期限

內,持憑僑務主管機關開具之符合僑生身分資格證明文件,以

擬在臺就學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國內各辦事處

申請改換為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

證後,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辦理第一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

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

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

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分

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

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

當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

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但申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以華

僑高中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者,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

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

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

業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

專科部: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

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

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

算;未達技術校院四年制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

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

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

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

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

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

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

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

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

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

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

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

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第一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

僅適用於畢業當年,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第十二條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

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

原分發專科學校五年制、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或高級中

等學校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如確有

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由原肄業學校儘量協助轉系科。

第十六條 僑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在學期間

之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

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

費基準辦理。但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免

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前

三年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但符合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四、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後

二年、專科學校二年制、大學校院者:依就讀學校

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

宿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

解決。

第十九條 清寒僑生助學金及優秀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主辦。

僑生傷病醫療保險、工讀或學習扶助補助、在學學行優

良僑生獎學金之核發,由僑務主管機關主辦。

第二十二條 僑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

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內政部移民署、僑務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僑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

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設有戶籍者,並應即通知學生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

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招收僑生之大專校院,應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

定之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登錄僑生入學及學籍異動資料,

並辦理第一項規定之通報。__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以臺教文(五)字第1050108974B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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